【实务】关于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
北京三中院关于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案件审判实务若干问题探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不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作为的侵权民事责任、未经清算注销的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内部责任分担。该解释的重要意义在于将清算相关责任引入了公司法,为公司依法退出市场设定了制度推行上的责任保障。实践中,具体应当如何理解适用该解释的规定,还需要就相关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厘清以及适用上的细化。课题组曾以《清算责任:公司独立人格、债权人利益、弱势股东权利三元价值的衡平》为题,就清算责任主体的界定、以及清算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责任承担认定的中面临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了梳理和探讨,本文则着重于审判实务中的具体争议问题的分析和求解。本文的写作以本院及辖区法院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类案件为主要据以研究的案例样本,同时亦关注了全国其他法院此类典型案例。写作方法上,在有前篇着重理论分析的调研文章的基础上,本文开门见山直接就具体实务问题进行针对性分析。
一、主体及程序问题
(一)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的权利主体主要是公司的债权人,当债权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时,其债权是否需要经过生效判决确认?
问题及争议:原告以债权人身份主张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时,其债权可能仍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此时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是否能与清算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合并审理,债权应当通过何种程序进行认定,进行何种程度的认定,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基于诉讼效率原则,可以合并审理,而且最高院指导案例9也是合并审理的;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合并审理,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和债权人与清算义务人基于违反清算义务的清算赔偿、清算清偿法律关系不是同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欠妥,最高院指导案例9并非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两个争议,而是因为各方当事人对基础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争议。
分析与说明:关于如何确认原告的债权人身份,2014年9月22日北京市高院讨论稿对债权的认定进行了列举式规定,基本思路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无异议。讨论稿规定债权具有给付内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条规定作出相应认定:(1)债权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确认;(2)债权虽然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公司对该债权不持异议或对该债权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3)债权系债权人经合法程序受让取得;(4)债权系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先行清偿后取得;(5)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上述讨论稿前4项为债权确定的债权人,如有生效文书,公司认可、已先行给付等;另有情形为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证据证明,如仅抗辩不清楚、不认可等;在上述情形下,债权人一般直接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若公司债权尚未经司法确认,债权纠纷能否与股东赔偿纠纷一并审理?例如,公司债权人起诉,被告为公司及其全体股东或部分股东。原告诉称其余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未全部清偿,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及时清算,导致公司财产受损。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公司偿还债务,第二项为要求股东对第一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公布的第9号指导案例既是公司债权人诉公司及股东,在该案中,公司债权及金额没有争议,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债务清偿及违约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对基础债权无争议,即不存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两种性质法律关系争议的问题,所以此种情况下,无须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诉讼,没有争议亦不成诉。
如何确认当事人对基础债权有无争议,对于债权无异议的相对人应当如何设定?北京市高院讨论稿认为债权无异议的相对人应为公司,即“债权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公司对该债权不持异议或虽对该债权不予认可但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具体适用时可能会有两方面的疑问:其一,在公司清算责任之诉中,公司并非一方当事人,如何判断公司对此债权无异议?其二,公司清算责任之诉中,清算义务人作为公司债务的实际责任承担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其有权对该债权提出异议。由此,本文认为无生效文书就债权确认时,应对债权进行严格审查: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就债权确认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释明,依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或依职权列公司作为第三人,询问公司关于该笔债权的意见,如公司及被告对该债权均无异议的,则无需经过另行诉讼确认。
如利益相关人对基础债权提出异议,应就该异议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债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主张原始取得债权的,债权的成立需要就交易关系的基础事实进行审查,涉及原始交易证据,原始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基于清算义务违反产生的清算责任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应当另案解决。继受取得债权的,如原始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利益相关人如就债权承继不予认可也属于独立的争议,但此种情况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所以此时未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如对债权承继有异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佐证。
本文意见:以原告身份起诉的债权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债权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始取得债权的,一般应当有生效法律文书就其债权进行确认,或者利益相关人对该债权无异议;利益相关人如对债权提出异议,应当就债权是否成立另案诉讼解决。继受取得债权的,如原始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利益相关人如就债权承继不予认可并有初步证据佐证的,应当就债权是否成立另案诉讼解决。
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就债权确认的情况下,应向债权人释明,依债权人申请追加公司作为被告,或依职权列公司作为第三人。清算赔偿责任案件中,因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应写明债务清偿的顺序;债权人只起诉股东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明确债权人只能就执行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案件中,因股东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在判决主文中应写明责任承担方式是连带清偿责任。
(二)公司股东同时为公司债权人的,是否能够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
问题与争议:关于公司股东为债权人时,能否向其他清算义务人主张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2015北京市高院座谈会纪要持否定意见,本文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
分析与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作出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由上,股东可以诉请清算赔偿责任或清算清偿责任,但依责任性质和公司类型的不同,有所区别。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应对债权人主张的债权在造成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其他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是因具体侵权行为产生的补充性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非控股股东有权向公司的实际清算人诉请清算赔偿责任;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其同时是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其不得以此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的,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负有清算责任,其起诉公司控股股、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需证明自己无过错且被告系公司无法清算的直接责任人(如公司帐册系被告掌管并毁损、被告与公司人格混同等)。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无清算义务,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控股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
(三)无法进行清算的认定是否需要有前置程序?
问题与争议:“无法清算”是清算义务人对外承担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类案件与清偿责任诉讼程序衔接的关键,涉及多个主体利益。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是否需要经过前置程序,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应推定无法清算,可直接让其承担清偿责任。
指导案例9即为未经清算前置程序即在买卖合同中直接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中建某公司诉谢某某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谢某某等系威洋石材公司的股东。威洋石材公司欠付中建某公司货款;2007年5月24日,生效判决确认中建某公司该笔债权;判决作出后,威洋石材公司并未履行判决,2007年11月17日,法院作出执行终结裁定,在执行过程中开展如下工作:1、查明被执行人威洋石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到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威洋石材公司存款。威洋石材公司2008年10月9日注销,但未清算。法院判决认定,威洋石材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近六年,谢某某等作为威洋石材公司股东,至今未组织公司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根据执行裁定,威洋石材公司已无可供执行财产,且三被告不能证明威洋石材公司可以清算,故中建某公司要求威洋石材公司股东对其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法清算应当在清算程序中进行认定,不宜在诉讼程序中认定。在申请清算而清算不能终结后,债权人才有权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德润公司诉吴某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案。吴某等系永泽源公司的股东。永泽源公司欠付德润佳业公司货款;2008年11月24日,德润公司的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但并未受偿,2009年10月26日裁定执行终结,裁定因德润公司未能提供永泽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大兴法院亦查找不到永泽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故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德润公司经查询工商注册登记,得知永泽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工商局大兴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清算,于2013年起诉要求德润公司的股东承担该笔债务。法院判决认定,现永泽源公司尚未进行清算,德润公司也未证明永泽源公司存在无法清算的情形,就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德润建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上述两个案例处理结果不同,而从事实查明的区别看,两个案子最主要的事实区别在于威洋石材公司一案中,法院执行终结裁定中查明被执行人威洋石材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永泽源公司一案执行终结的理由仅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上述两个案件的处理体现了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法清算”认定程序的两种意见,而“无法清算”是否需要经过特殊程序另行处理,实质上体现了一个重要的实体争议问题,在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的情况下,“无法清算”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清算义务人以可以清算抗辩,应当进行何种程度的审查。
分析与说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上述两条规定中,均将“无法进行清算”作为责任承担的条件,即相关清算义务的履行瑕疵需要达到无法进行清算的损害后果,上述两条均未规定相关损害后果的认定需要经过前置程序,因此,此处“无法进行清算”并非程序的规定仅为关于损害后果方面构成要件的规定,具体损害后果的认定是举证责任分配及事实认定问题而非程序性的强制规定。
实践中,有多种情形妨碍清算程序甚至是导致无法清算,如人员下落不明,财产、账簿、重要交易文件灭失,但上述情形出现的方式多样,程度各异,在一些案件中,可能会出现微小瑕疵(如部分月份的账簿灭失),如果轻易认定无法清算则可能使有限责任制度很容易被突破,从而破坏公司制度的基础。无法清算的认定是一个的复杂过程,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1、影响程度,即相关因素对清算程序的影响程度;2、替代的救济途径,原则上应当先采取救济措施(如在交易文件灭失时可以通过询证、查看银行对账单等方式予以核查、财产灭失时可以通过主张相关人员赔偿予以救济)的,只有在救济措施无法补救的,才认定构成无法清算;3、是否存在滥用法人独立人格的情形,如存在财产混同等情形,导致无法查明财产状况的;4、在无法清算认定时,应当有全部清算义务人参与。比如,在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部清算义务人到庭进行听证,就公司是否应当进行强制清算及公司是否无法进行清算进行充分的质询。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无法清算的认定标准应当包括:(一)公司清算义务人或主要责任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的;(二)主要或重要会计账簿或交易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查明公司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关系的;(三)主要财产灭失,导致无财产支付清算费用的;(四)财务制度不规范,导致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的;(五)公司虚假清算,并已办理工商登记注销手续的。
基于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程序,其诉的标的与公司清算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同且司法程序设计不同,审理重点亦不同。在强制清算程序中,法院在认定无法进行清算前,可以向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而在诉讼程序中,采取上述措施缺乏法律依据。公司是否能够以现有账册、文件进行清算的判断专业性较强,由清算组进行判断更为恰当,直接由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认定缺乏正当性。因此,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不是清算义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前置条件,鉴于此时清算义务人已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如清算义务人抗辩公司还能够进行清算,应当就此提出初步证据,此处初步证据至少包括公司的财务账册、交易文件。
本文意见:综上,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清算的,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债务清偿责任,对于无法清算的认定,如清算义务人无异议,无须以强制清算程序作为前置程序;但当清算义务人有异议,主张可以清算并提供初步证据时,应当先行履行清算程序。
二、诉讼时效
问题与争议:清算义务人责任类案件,绝大部分基础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距起诉之日均已超过2年,多数案件距离法定清算义务履行期限届满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日也已超过2年,因此清算义务人以诉讼时效抗辩比较普遍,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自法定的履行清算义务期限结束次日起计算,之后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规则,即以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满15天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事实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比如自发生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这一导致无法清算事由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三种意见认为,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第四种意见认为,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起算。第五种意见认为,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属于广义上的侵权责任,在股东以不作为方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持续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未结束,不应起算诉讼时效。
分析与说明:上述第一种意见,由于债权人对于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往往并不掌握和了解,因此,以此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债权人权利保护不公平。同时,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开始清算,并不必然产生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后果。第二种意见,债权人同样对于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的事实难以掌握,且该起算方法对其他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不具有通用性。第三种意见,《公司法解释二》的实施赋予了债权人向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于该解释出台前解散未清算的公司,其债权人应当自该解释出台后及时主张权利,但该起算方法对于解释出台后才发生解散事由的公司不适用。
作为诉讼时效起算原则,应当是能够通用于各类清算赔偿责任与清偿责任的情形,而上述三种意见中所对应的事实,如解散事由出现、公司财产贬损灭失或无法清算、《公司法解释二》颁布等,都属于个案审查认定债权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素。因此,本文同意第四种意见所确立的原则,即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或清偿责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关于诉讼时效,清算发起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基于其不同的责任性质与责任产生原因,其是否诉讼时效及具体的时效起算点亦有不同,以下及分别进行具体分析:
(一)清算发起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清算发起责任,或者说是清算责任是法定责任、行为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只要公司的法人人格未依法终止,债权人及相关权利人均可申请强制清算。
清算发起责任,或者说清算责任是法定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为请求权,并且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清算责任性质上属于一种法定责任、行为责任。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判令清算义务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程序对公司进行清算。债权人的该种权利显然不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虽然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后,债权人有可能通过清算程序获得财产利益,但债权人该种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直接带来财产利益,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人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自然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同时,从程序角度来看,债权人申请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引发的不是普通诉讼,而是启动了强制清算这一特别程序。这与债权请求权行使所带来的诉讼程序后果是不同的。由此,只要公司法人人格尚未被依法终止,债权人和相关人员均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清算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有利于解决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植物人公司”这一问题,也符合公司清算制度所坚持的严格规范股东责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本意和价值取向。
(二)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系因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的行为责任转变为财产责任。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其请求权基础均为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
当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发生了向财产责任的转化,即产生了清算赔偿责任和清偿责任。清算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债权人提起的是侵权赔偿请求权。故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规定,侵权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清算义务人的清偿责任,其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认,其请求权的基础仍然是侵权赔偿侵权。因此,同样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三)清算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当如何确定?
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具体有以下情形:
1.进行过清算程序,以清算程序终结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时作为清算赔偿责任的起算点;上述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2.提交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注销之日起作为清算赔偿责任的起算点,由清算义务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行举证;上述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理由:原则是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举证责任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中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点应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清算行为产生清算结果的时点,该举证应当实质审查是否债权人是否收到相应通知,而非仅形式审查是否完成工商登记注销等。
(四)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应当如何确定?
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具体有以下情形:
1.公司进行过强制清算,但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完全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应当在终结裁定送达后的2年内向有关清算义务人提起诉讼。如终结裁定送达之日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2.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法清算的事实而怠于主张权利。如执行终结裁定中注明“公司已注销”、“公司停止营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人员及财产下落不明”等。如该时点早于《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的,以《公司法解释二》颁布实施之日起计算。
三、对清算义务人抗辩事由的审查
问题与争议:顺东公司诉某木器厂、袁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鑫顺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袁某出资500万元,某木器厂出资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袁某。顺东公司与鑫顺公司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生效判决确认鑫顺公司欠付顺东公司货款及利息,鑫顺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顺东公司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鑫顺公司召开2008年10月9日股东会同意公司注销并进行清算,注销报告中载明资产负债为零,所有者权益已经按照比例返还各股东,今后出现的债权债务、税款、职工工资等问题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后2008年12月5日鑫顺公司注销。某木器厂主张2008年4月1日,某木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在鑫顺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的过程中,某木器厂原法定代表人假借彩兴木器厂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股东决议并使用了假公章,因此,鑫顺公司的注销应该是无效的,某木器厂未收到分割财产,未参与鑫顺公司的清算,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参与的股东负责。2014年7月8日,某木器厂将工商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核准鑫顺公司的注销登记,法院以起诉超过了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了某木器厂的起诉。该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关于某木器厂主张的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上公章均非某木器厂所盖而为袁某某伪造,某木器厂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一项是否成立及是否能够构成免责。第二,未从清算中获利是否能够免责。实务中,清算义务人常见抗辩还有未参与实际经营、不具有真实股东身份;公司早已资不抵债,未及时清算与债务偿还不能不具有因果联系等,下文就上述具体问题进行分别分析:
(一)未参与经营、不具有真实股东身份,是否构成清算清偿责任和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如股东提出,公司是基于特殊目的设立的,是执行特殊任务的掩护性企业,按组织要求向公司出资,并未真正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还有的股东提出其仅是显名股东,不参与实际经营,公司由实际出资人进行经营管理,这些能否构成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债权人以公司股东作为被告起诉,此时股东系对外承担责任,股东资格的认定涉及公司债务清偿的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工商登记的记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
债权人诉请股东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工商登记的股东是否实际参与经营及是否为代持股均不得对抗债权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举证责任在该工商登记的股东。
债权人如向非工商登记的主体诉请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及清算赔偿责任,应当由债权人就该主体为公司的实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以其未实际参与清算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如股东主张的与清算有关的股东会决议及清算报告上公章均为伪造,其对清算事宜并不知情是否能够应当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股东以其对清算事项不知情,清算报告签字并非其真实签字或印鉴抗辩,如股东在合理的期限内就公司清算提出异议,并且清算行为可逆,比如公司工商注销行政登记可以恢复、公司可以回复到清算前状态,即相关清算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股东可以免责。
如果清算状态无法恢复,清算后果已经产生。股东不能因其未参与清算免责。公司股东应当依据法律及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职责。即使他人伪造相关手续注销公司,股东长期不履行股东职责,也应就其怠于行使股东职责对外承担相应责任。
(三)清算义务人以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抗辩,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的免责?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故实际获利与否与清算赔偿责任认定无关,不能以未获利作为免责事由。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注销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就未经依法清算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系基于其违反法定义务而对债权人承担的侵权责任,该责任构成不以侵权人即股东是否实际获利为要件,故上述案例中,某木器厂关于其未从清算中实际获利的主张并不能构成其对债权人免责的事由。某木器厂无论是否从清算中实际获利均不影响其就鑫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承担责任,故实际获利与否与本案的责任认定无关,就此不做进一步审理。
(四)清算义务人以无因果联系,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
如股东抗辩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资不抵债,不存在因未组织清算、无法清算、清算不当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情形,是否能以此免除股东责任?
清算赔偿责任与清算清偿责任均属于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联系是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因果联系可以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清偿责任的免责,但相关举证责任应当由清算义务人承担。
无因果联系,是否能构成清算赔偿责任及清算连带清偿责任的免责?如股东抗辩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时已资不抵债,不存在因未组织清算、无法清算、清算不当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的情形,是否能以此免除股东责任?
无因果关系的抗辩,股东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则可相应免责。
四、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相关的问题
(一)公司进行过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清算责任中债权的确认,是否以该债权已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中申报为必要?
问题与争议:宇锋公司与城建远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宇锋水泥公司以华跃腾飞公司、城建三公司诉请华跃腾飞公司、城建三公司连带给付货款1088358元和违约金108835元,城建三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城建三公司参加诉讼。2012年1月11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支持了宇锋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因城建三公司、华跃腾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终结。2009年10月14日,法院依法受理城建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1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城建三公司破产。2011年1月28日,法院作出裁定认为城建三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账册,且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现有财产账册混乱不清,无法查清企业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并裁定终结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
争议在于:宇锋水泥公司未在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宇锋水泥公司在明知存在破产案件的情况下未申报债权,其行为是否意味着放弃其主张的权利,是否仍能向城建三公司的股东主张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与说明:关于债权申报与清算责任主张的关系,意见如下:第一,如果无法推定债权人必然知道债务人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比如未发债权申报公告亦未发债权申报通知;笔者亦认为仅发了债权申报而未发债权申报通知也不足推定债权人明知,此时,即使经历了破产清算程序而破产程序因无法进行而终结的,债权人即使并未进行债权申报也不影响其追究股东责任。第二,如果债权人虽知道债务人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但与债务人公司的纠纷尚处于进行中,债权本身是否存在尚有争议,此时即使债权人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而因破产无法进行而终结的,如在终结前基础债权纠纷尚未审结,债权人是否申报也不影响其在基础债权确认后追究股东责任。第三,如债权人获得了有效通知且其收到通知时其债权已经无任何争议,比如得到过生效判决确认,其无正当理由不申报债权并在债权人大会中确认管理人提出的债权确认方案,其不得再向股东主张清算责任,因其已经由确认行为放弃了其自身债权。第四,如债权人获得了有效通知且其收到通知时其债权已经无任何争议,比如得到过生效判决确认,但其无正当理由不申报债权亦未参加债权人大会,在破产程序无法正常进行而终结时,其是否能像股东主张清算责任,笔者的倾向认为此时其向股东追究清算责任应当得到支持,其对债权并未进行明示的放弃亦未对其债权范围进行明示的确认,其即使不申报债权仅因认定为尚未有意愿加入破产分配,仅因影响参与破产分配的权利并不应构成对权利的处置。
本文意见:对于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已知债权人,如在强制清算或破产清算中已收到债权人通知书,但未如期申报债权的,视为对权利的放弃,不得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以未申报之债权主张清算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如对上述已知债权人未发出针对性有效通知,仅公告的,不影响已知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对于债权未经诉讼或尚在诉讼中等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即使未申报债权,亦不影响其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以未申报之债权主张清算清偿责任或清算赔偿责任。
债权申报对债权人权利的影响判断原则应当是,债权人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二)债权人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中申报过债权,已经债权确认且当时对债权结果无异议,现又以超出债权确认数额部分的金额主张权利,是否应当支持?
问题与争议:科兴泰来公司诉城建远东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0354号)。根据买卖合同生效判决确认,城建三公司应给付科兴泰来公司货款1343296.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974618.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1512674.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城建三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有城建远东公司等。2009年10月14日,法院受理了城建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1年1月27日,法院裁定确认科兴泰来公司对城建三公司享有4741825.72元一般债权。2011年1月28日,法院裁定宣告城建三公司破产;同日裁定认为,城建三公司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账册,且公司主要财产下落不明,现有财产账册混乱不清,无法查清企业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并裁定终结城建三公司破产程序。
买卖合同生效判决确认了科兴泰来公司对城建三公司的债权包括货款及违约金;科兴泰来公司申请执行后,执行终结裁定仅载明货款,遗漏了违约金。在城建三公司破产案件中,科兴泰来公司以原始生效判决及执行终结裁定共同申请破产债权确认,且破产债权人确认的债权中未含违约金,科兴泰来公司未提出异议,补充申报时亦未提出异议,且最终就破产债权人确认的债权进行了确认。后在科兴泰来公司的争取下,执行终结裁定将遗漏的违约金问题进行了补正。科兴泰来公司关于破产债权确认裁定中的债权金额已经经过诉讼获偿。现科兴泰来公司就违约金部分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在于:债权确认中对违约金债权的遗漏未提出异议,是否构成对债权的实体放弃。
本文意见:如就债权人受到了破产债权申报的通知且参与了破产债权申报,其对自身应有债权情况亦明知,但并未对债权确认结果并在合理时间内提异议;那么对于债权人债权的确认应当以债权确认结果为依据,因其已经以其确认行为对其民事权利进行了处置。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仅部分得到确认,但并未在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程序中提出异议,强制清算、破产程序终结后,又以剩余部分债权向公司股东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债权确认对债权人权利影响的判断原则是:债权人是否已经通过自认就自己权利进行了处分。
本文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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